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88號
KSYV,104,家救,88,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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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王寶瑞 
非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相 對 人 王傅萍 
      王傅明 
      王傅青 
      王傅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 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 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 ,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 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 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 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 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 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 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親屬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家事事件 法第四編第六章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 度家非調字第458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 謄本、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 助申請書、審查表等影本為證,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查聲請人所得資料100至10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財 產僅有汽車1部;另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 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



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 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均為其成年子女,依法對 其應負扶養義務,故聲請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上開 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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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