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郭家妤
郭家瑋
法定代理人
兼 聲請 人 郭峻溢 高雄市○○區○○○巷0號
非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相 對 人 謝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 ,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 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 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 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 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 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 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法 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主張其並無 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聲 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法律扶助申請書、准予扶助之審查表、 、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經本院核 閱上揭書證,並查無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聲請人既經 上揭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