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朱進郎
相 對 人 朱娜誼
朱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 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 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 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 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 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 (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 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 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 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 條之規定,本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 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方為本件訴訟救助聲 請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之聲請人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10筆、 汽車5輛,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26,481元,確有資 產可供運用,難認係無資力之人。復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家 非調字第100 號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後 ,查悉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為止,各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每月2,000 元,而聲請人 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現年為54 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5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6 .62 年,本件既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權利之存續期間
未確定,則依上開簡易生命表所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 26.62 年,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據此核定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金 額為480,000 元(計算式:2,000元×120月×2 =480,00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1,000 元,依上述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其 應非完全無資力或處於無從藉以籌綽資金以支付本件第一審 程序費用1,000 元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人不符合無資力 之要件,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