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莊焜助
相 對 人 蔡佩均即蔡育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 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 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 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 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 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 (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 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 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 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 年 度家非調字第331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鳳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其內容顯示聲請人現無收入,名下雖有財產2 筆, 惟其財產為零之事實,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 又經本院調取上揭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後,由聲請狀形 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是否勝訴,仍須經本院調查後始能知 悉,即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