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
原 告 詹孟桐
被 告 張彥輝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否認生父事件(本院102 年度親字第37號)於
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2 年
度家救字第55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本院102 年度親字第37號 ),原告前經本院102 年度家救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否認生父訴訟之裁判費新臺 幣3,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8日以102年度親字 第37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乙○○非其生母詹慶翎自被告甲○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04 年 2 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