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4年度,14號
KSYV,104,司家他,14,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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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
原   告 葉綉微 
被   告 李中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3年度婚字第624號)於本
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3
年度家救字第263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 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 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 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 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 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3年度婚字第624號),原告 前經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原告訴請離婚事件,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該離婚事件 經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6日當庭撤回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確實。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103 年



度婚字第624 號離婚事件之訴訟費用,扣除原告撤回起訴所 得退還之裁判費2/3,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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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