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施銀
雀之繼承人 黃嘉怡
黃嘉惠
施彥愷
法定代理人 黃登貴
聲請人施銀
雀之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 ○○、丙○○間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2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103年12月8日以103年度家聲字第1 24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 聲請事項為:「相對人乙○○、丙○○應分別自103年6月15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 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 聲請標的金額為1,440,000元(計算式:6,000元×2×12月 ×10年=1,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 又聲請人甲○○於104年1月2日死亡,故應由其繼承人即受 裁定人乙○○、丙○○、施彥愷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2,000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