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薛瑞珠
被 告 薛玲桂
洪股圓
洪兆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薛玲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薛瑞珠(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名為洪 瑞)為訴外人洪騰(已死亡)及其妻洪薛英(已死亡)所生之女 ,後原告於3歲時因舅舅薛琦(已死亡)膝下無子嗣,原告之 生父母乃合意將原告過繼至訴外人薛琦及其妻薛洪寅(已死 亡)名下,當時未辦理法定收養程序,逕將原告戶籍登記薛 瑞珠且為訴外人薛琦、薛洪寅之女,後經訴外人薛琦、薛洪 寅將原告扶養成人,然原告與訴外人薛琦、薛洪寅間實際上 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嗣原告長大成人,冀認祖歸宗,然因原 告戶籍登記之父母為訴外人薛琦、薛洪寅,顯與事實不符, 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致原告身份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之存否 有不安之狀態,為除去原告與訴外人薛琦、薛洪寅間不實之 親子關係,本件應認有訴之利益,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薛 琦、薛洪寅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洪騰、洪薛 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洪股圓、洪兆華則以:被告均不爭執原告與訴外人薛琦 、薛洪寅間無自然血親關係之事實,被告母親為薛崎之妹妹 ,因舅舅薛崎無子女,在原告四歲時,舅舅就將原告抱去收 養,當時戶政並不嚴謹,所以報戶口時,就直接報為舅舅薛 崎之親生小孩,改姓薛,登記為薛瑞珠,雖然原告被舅舅收 養,但並沒有跟我們斷絕關係,小時候時常往來,我們都知 道原告是我們的親兄弟姊妹等語。
三、被告薛玲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薛琦、薛洪寅並無真實血緣 關係,且未經收養法定程序,但戶籍卻登記原告為訴外人薛 琦、薛洪寅之女,致自然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不符而有父母 、子女間私法上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存在,且此種法律上 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五、次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 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 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 ,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 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 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是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 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 107 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 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養」則指以有收 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 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 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 字第3120號解釋、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意旨參照) ,易言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 ,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 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 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 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 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301號裁判要旨參照)
六、經查:
原告主張訴外人洪騰及其妻洪薛英為原告之生父母,與被告 洪股圓、洪兆華間為手足關係,後原告戶籍登記為訴外人薛 琦、薛洪寅之親生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洪 股圓、洪兆華所是認。復查,原告與被告洪股圓、洪兆華間 是否有血緣關係,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親子鑑定結果:「CSI=0000000.07,PHS=99.00000000%,根 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證實洪兆華與薛瑞珠之手足 關係」等語,有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 頁),是依上揭事證及親子鑑定結果所示,足認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洪股圓、洪兆華間有血緣關係存在,而其與訴外人薛 琦、薛洪寅間並無血緣上之親子關係,自非原告之親生父母 ,應可採信。
關於原告與訴外人薛琦、薛洪寅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查原 告於33年3月9日出生,依前揭條文及解釋,自應適用74年6 月5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並考量當時民風保守, 對於自幼撫養他人子女之事實,未為確實申報登記,而逕以 登記為親生子女之方式行之者,所在多有,乃為情所難免, 此種作法,固有違行政規定,然由另方面觀之,收養者欲將 被收養者視為己出之心意,亦不言自明。本件薛琦、薛洪寅 雖未辦理法定收養程序,即逕將原告戶籍登記為二人之女, 然二人有自幼撫育原告之事實,並以原告為子女之意思,且 在戶籍登記上申報原告為親生女,而非養女,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依上開說明,訴外人薛琦、薛洪寅有自小扶養原告 之真意,係將原告當作自身子女看待,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 所公認親子關係之意思,縱在戶籍登記名義上未登記原告為 養子女,於親屬關係上成立收養應不生影響,即可成立收養 關係。是原告與訴外人薛琦、薛洪寅間雖無自然血親關係, 惟仍具有養子女之擬制血親關係,已如上述,而渠等間復無 終止收養之合意及書面約定,亦未經撤銷或裁判終止,依前 揭法文規定,兩造間之擬制血親關係仍與婚生子女相同,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薛琦、薛洪寅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復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 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 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薛琦、薛洪寅間之關係,因收養而成為 擬制血親,已如上述,則原告雖與訴外人洪騰、洪薛英間具 有真實血緣關係,但在原告與訴外人薛琦、薛洪寅間之收養 關係未經終止或撤銷前,其與訴外人薛琦、薛洪寅間仍具有 擬制之血親關係存在,原告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依法停 止,則原告主觀上縱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亦無 從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洪騰、洪 薛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屬欠缺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薛琦、薛洪寅間收養關係存在,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薛琦、薛洪寅間親子關係不存
在,及確認其與訴外人洪騰、洪薛英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依對造之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