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陳順雄
相 對 人 李罔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戊○○(男,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本 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次女丙○○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 頁),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上揭 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應受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 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第20 頁),復 經本院於104年1月16日前往聖功醫院進行鑑定,並在鑑定人 即聖功醫院精神科醫師葉怡寧前訊問相對人,見其臥床,已 做鼻胃管照護,當場呼喚其姓名及訊問聲請人是否為其子, 其雖點頭但無法說出聲請人之名字。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陳述相對人認知功能下降,
102年評估為重度失智,此次評估仍為重度失智,平日意識 嗜睡,認知功能下降,時、地定向感皆明顯不佳;相對人目 前大部分的功能領域都在重度障礙程度,定向感部份更為不 佳,1至2年前即常認錯親人,現在仍時對時錯,大小便失禁 ,幾乎整日躺床,須完全倚賴他人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筆錄及 聖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第38頁 、第44至45頁)。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既經監護 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在聖功護理之家養護,需有人為其處理生活及財產事 項,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係相對人之長子及次女, 與相對人份屬至親,渠等均有意願擔任共同監護人(見本院 卷第61至62頁),又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己○○、乙○○、丁 ○○均同意由聲請人及丙○○共同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62 、66頁),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及丙○○任共同監護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丙○○擔 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自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及妥 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聲請人及 關係人丙○○、己○○、乙○○及丁○○對相對人名下財產
處理等事宜,多有爭執,兼衡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 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 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本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較為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且關係人丙○○、己○○、乙○○、丁○○亦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2、66頁),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