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728號
KSYV,103,監宣,728,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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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王慧娟 
相 對 人 王吳月雲
關 係 人 王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定丙○○(女,民國五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丁○○(女,民國五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大姊,而乙 ○○前經本院(改制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均同)以92 年度禁字第226 號裁定為禁治產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由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甲○○○擔任監護人,然相 對人現已年邁,身體狀況不佳,近期需長期接受洗腎,已無 法承擔監護人之責,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聲請本院 改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 日施行。經查,聲請人主張乙○○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 226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乙節 ,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是依上開規定,應視為乙○ ○已受監護宣告,並應適用98年11月23日生效後之民法相關 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110 條及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上開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年事已高且罹有疾病,無力承擔本 件監護之責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記載相對人 罹有慢性腎衰竭及糖尿病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復經相對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 頁), 足信為真,堪認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已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最佳利益。又聲請人為乙○○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其 聲請本院為乙○○改定監護人,即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大姊,現雖未與乙 ○○同住,但屢有前往探視及照料乙○○之事實,與乙○○ 互動密切,且聲請人之身心及經濟狀況尚可,擔任本件監護 人應無不適任之處等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月26日 函檢附之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及建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 - 34頁),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兄姊均出具同意書表示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見本院卷第43- 45頁),核 無不當之處。綜此,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之意旨 ,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另依上開規 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因受監護宣告人乙○○前係 受禁治產宣告,嗣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未經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丁○○為乙○○之二姊,並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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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