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44號
KSYV,103,家訴,44,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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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44號
原   告 李宗梅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梅 
原   告 李尚仁 
被   告 鍾秀珍  原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李影林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李影林之配偶 ,惟因被告竊取被繼承人李影林之金飾及存款,經被繼承人 李影林於生前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而被告現在行蹤不明, 則被告對被繼承人李影林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致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大陸人士,於民國84年2月間與原 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李影林結婚來台。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8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7日,趁被繼承人李影 林重病住院之際,陸續竊取被繼承人李影林所有之郵局存摺 、印章及華南銀行保管箱鑰匙,並盜領新臺幣(下同)約91 萬元及存放於華南銀行保管箱內之金飾等財物後不告而別, 嗣於98年12月14日出境,迄今行方不明。被告離家期間,被 繼承人李影林提起離婚訴訟,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婚字第180號判決離婚(下稱前案離婚訴訟),然在判決



確定前被繼承人李影林即於99年9月18日死亡,故而被告與 原告及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李影林之三女李素素(嗣於100年 11月12日死亡)同為被繼承人李影林之繼承人。又因被告曾 竊取被繼承人李影林之現金及金飾,經被繼承人李影林於生 前提出刑事竊盜告訴,並立代筆遺囑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 產(下稱系爭遺囑),是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被告已喪失繼承權,爰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李影林與被告於84年2月15日結婚, 嗣於99年9月18日死亡,其留有土地及存款、利息債權等遺 產,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兩造及李素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76、77頁)。又被繼承 人李影林於生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前案離婚訴訟,並 經一審判決離婚,惟在判決確定前被繼承人李影林即已死亡 ,故被告仍為被繼承人李影林之繼承人等事實,亦據原告提 出前案離婚訴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9頁),並有內政部99年12月8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 0號函、書記官取消判決確定書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3至96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離婚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上開各節均堪信為真。
四、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 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 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 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 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1日至同 年12月7日,趁被繼承人李影林重病住院之際,陸續竊取被 繼承人李影林所有之郵局存摺、印章及華南銀行保管箱鑰匙 ,並盜領約91萬元之存款及存放於華南銀行保管箱內之金飾 等財物後不告而別,嗣於98年12月14日出境,行方不明,經 被繼承人李影林提出刑事竊盜告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73號竊盜案件(下 稱竊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2、108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觀之被繼承人李影 林於竊盜案件警詢時明白指訴伊並未授權被告提領存款及金 飾,係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盜領等語,復參酌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僅蓋用被繼承人李影林之郵局印鑑印文,未經被繼承 人李影林親簽,另華南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蓋用被繼承人 李影林原留印鑑,隨同進庫親友姓名欄則蓋用被告印章,足 徵上開提款及開立保管箱之人均為被告,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為真。準此,被告既於被繼承人李影林重病期間盜領 李影林之存款及金飾後出境即行方不明,且迄至李影林死亡 時止均未入境扶養照顧李影林,衡諸夫妻本係同林鳥應相扶 持,尤其生病時更應互相照顧,不離不棄之常情,被告上開 行為,顯予被繼承人李影林精神上甚大之打擊與痛苦,堪認 已構成重大精神上虐待之情事。
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李影林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表示被告不得 繼承其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0頁),並據證人劉寶騰到庭證述:代筆遺囑書立的過 程是李影林叫我過去醫院,我去的時候有律師、乙○○、甲 ○○、陳貴華在場,當時李影林交代律師遺囑內容,我有看 到律師在寫,李影林交代完律師後,律師有跟他確認遺囑內 容,我、律師及陳貴華都是當場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87頁),足徵系爭遺囑確實為被繼承人李影林之真意。又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 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系爭遺囑載稱「上開財產於本人身故之後, 除特留份外,由本人子女乙○○、甲○○、李素素、丙○○ 共同平均繼承,但本人於書立本遺囑之前,發現本人配偶丁 ○○除未盡照顧本人之責外,另盜用本人存款及竊取本人放 置華南銀行保險箱金飾之情事,本人已委任律師對丁○○提 起刑事及民事離婚訴訟,並不准丁○○繼承本人財產」等語 ,先則表示「除特留份外」,由子女共同平均繼承,似未排 除被告之繼承權,惟其後又表示因發現被告盜取存款及金飾 ,因此「不准丁○○(即被告)繼承本人財產」,而有前後 矛盾之疑。然審之被繼承人李影林於98年12月25日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對被告提出刑事竊盜告訴(見竊盜案件 警詢卷第2頁),嗣於99年1月13日製作系爭遺囑,旋於同年 1月15日委任律師對被告提起前案離婚訴訟(見前案離婚訴 訟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其一連串之作為均足見 被繼承人李影林對於被告盜取其存款及金飾一事耿耿於懷, 並欲以前案離婚訴訟排除被告之繼承權。從而,解釋被繼承 人李影林於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其真意應係不願讓被告繼 承其遺產分文,再徵諸被繼承人李影林嗣後又對被告提起前 案離婚訴訟,益證被繼承人李影林於代筆遺囑所載「不准丁 ○○繼承本人財產」之真意,係表示排除被告之繼承權甚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被繼承人李影林確有上開重大虐待情 事,且經被繼承人李影林以系爭遺囑及提起前案離婚訴訟之 行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李影林 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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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