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32號
KSYV,103,家訴,32,201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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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呂佳成呂土城之承受訴訟人
      呂靜玉呂土城之承受訴訟人
      呂靜宜呂土城之承受訴訟人
      呂賴生呂土城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郭翠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甲○○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乙 ○○、丁○○、戊○○、丙○○等四人,嗣原告乙○○等四 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106、139-14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 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 5條 、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遷 讓返還予原告,性質上乃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純屬單純民事事件,本院原無管轄權;惟兩造於本 院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就該部分當庭合意由本 院管轄(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故依上揭規定,本院自得 就此審理、裁判。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項及第4項已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以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請求,嗣兩造就 離婚部分先行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2頁),其後原告再 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撤回,而被告於本院103 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程序時,就上開撤回部分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二第84頁),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核與上揭規定 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甲○○與被告本為配偶關係,系爭不動產乃 甲○○所有,並於94 年7月間交予原告乙○○占有使用。然 甲○○與原告乙○○嗣因故交惡,為脫免繼續由原告乙○○ 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義務,甲○○則與被告協議借用被告名義 ,先於97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 告名下,再共同編纂不實情節訴請法院命原告乙○○遷讓系 爭不動產,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 2465號判決原告乙○○應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惟系爭不動產實仍由甲○○管理 、使用。詎被告近期竟在未經甲○○同意下,擅自委託他人 出賣系爭不動產,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 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於婚前承諾將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雙 方嗣於97年11月間結婚,甲○○遂於同年12月間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又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甲 ○○從未提及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因乃基於借名登記之關 係而來,則其前揭主張顯有悖於禁反言原則。另系爭不動產 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向來由被告繳納,其所有權狀亦由被告保 管,足見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確為所有權 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為甲○○,嗣於97年12月間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系爭不動產本交由原告乙○○使用 ,惟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 還予被告;再甲○○與被告於97 年11月2日結婚,其後雙方



於103年4月3日經和解離婚,嗣甲○○於同年6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乙○○、丁○○、戊○○及丙○○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謄本、前案確定判決、和 解筆錄、甲○○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 51-56頁,本院卷二第12、140-14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 確定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7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 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 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 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甲○○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 贈與云云,固有原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甲○ ○生前曾向其表示,系爭不動產原雖交予乙○○使用,但 甲○○欲將之收回,經詢問律師後,認為暫時登記於被告 名下較容易勝訴等語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5頁)。惟參酌 原告丁○○自承其家人僅有甲○○曾與被告談及此事(見 本院卷二第87頁),足見前開證詞乃原告丁○○自甲○○ 處聽聞之傳聞證據,非原告丁○○親身於被告面前所見聞 ,所言已非可採。又甲○○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明 確表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被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2465 號卷第6頁),此部分亦與原 告丁○○之前開證述內容不符。原告雖於本件審理時指稱 甲○○係為脫免繼續由原告乙○○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始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虛偽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 有云云,惟此部分已據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丁○○之證詞,自不足資為甲○○與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
(三)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皆 由甲○○繳納,甲○○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 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4 12號、103年度偵字第1361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185-195之1頁)。然考諸甲○○與被告於斯時尚 有配偶關係且為同財共居等情,縱認被告自甲○○帳戶內 提領金錢後,持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電 費,亦屬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 擔,尚難憑此遽認系爭不動產係屬甲○○所有,而借名登 記予被告。況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告持 有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54- 155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 借名登記於被告云云,衡無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現雖無人使用,但由甲○○將之上 鎖云云,惟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甲○○ 就系爭不動產為實際管理、使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其 主張甲○○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 係,亦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甲○○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故其類推委任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另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相關卷宗, 欲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均係由甲○ ○帳戶所支出等情;惟本院參以被告對原告所指前揭待證事 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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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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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梓官區大舍甲段│517平方 │全部 │
│350之1地號 │公尺 │ │
├──────────┼────┼──────┤
│高雄市梓官區大舍甲段│76平方公│全部 │
│351之1地號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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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建號│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497 │高雄市梓官區同安路│高雄市梓官區大舍甲段│全部 │
│ │40號 │350之1、351之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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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