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3年度,134號
KSYV,103,家聲,134,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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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榮山
特別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代 理 人 郭寶蓮律師
相 對 人 陳恭賢
      陳怡璇
      陳恭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甲○○及乙○○應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由相對人丙○○、甲○○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相對人乙○○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六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甲○○各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人乙○○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第三人龔○○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即相對人丙 ○○、甲○○及乙○○,雙方嗣於民國83年5月19日經判決 離婚。聲請人今因中風導致語言能力及肢體障礙、急性缺血 性中風、高血壓等重病,生活無法自理,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於101年8月間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高雄市私立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聲請人現因 需人照顧,無法工作,復無財產,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於○○照顧中心之照顧費用(含尿布等耗 材費用)約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又須固定就醫看診 ,故每月尚須支出醫療費用、就診車資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 費用等雜支,聲請人所需之生活費用顯高於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故以每月3萬元為計算,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 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相對人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各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乙○○則以:在相對人乙○○升國小三年級前,聲請 人有同住,但工作不穩定,常要母親去向親人借錢,且平常 亦未關心子女之教育、生活等事務,其後聲請人離家,亦未 盡到父親責任與義務,亦不曾聯絡,聲請人確有對相對人乙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有情節重大之情事,爰依法 請求免除或減輕相對人乙○○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丙○○、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415號、86年度 臺上字第317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 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為其子女,其因中風導致語言能力及肢體障礙、急性缺血 性中風、高血壓等,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而暫經社會局安置, 且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一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亞東紀念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長照中心證明書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且為相對人乙○ ○所不爭執,而相對人丙○○、甲○○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聲 請人確存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二)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有明文。相對人乙○○ 辯稱聲請人在其成長過程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事, ,經證人即相對人母親龔○○到庭證稱:伊與聲請人結婚後 ,聲請人係做不銹鋼工作,初始受僱,其後自行接案,伊則 主要在家帶小孩,並在家作毛衣拷邊、抽線頭等加工,婚後



聲請人未固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都要伊跟聲請人索討,一 個月拿不到1萬元,伊常須向妹妹借錢,後聲請人在相對人 乙○○國小時,因外遇原因離家,離家前是與伊及子女同住 等語,有本院10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亦 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取龔○○訴請判決離婚獲准後,向 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之相關資料,查知聲請人於82年4月間離 家後,即未返家一節,亦有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103年8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附之離婚登 記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 人於離家前雖有未固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復需相對人母親 索討始支付之情,然聲請人婚後確與相對人同住數年,且在 外工作賺錢並分擔部分扶養義務,尚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乙 ○○有全然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情事,即而未達得免除 扶養義務之程度;惟聲請人離家時,相對人乙○○年約10歲 ,且聲請人於離家前確有未負擔足夠之扶養義務情事,又於 離家後,亦未再扶養及探視、關心,故其確有多年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情事,如仍令相對人乙○○負完全之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是依法應予減輕相對人乙○○扶養義 務。
(三)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另法院 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 所明定。
1.查相對人丙○○現年40歲,大學肄業,99年至101年申報薪 資所得分別為248,000元、151,000元、112,000元,名下無 財產;相對人甲○○現年34歲,二專畢業,現任職○○股份 有限公司,勞投投保薪資為19,047元,99年至101年申報薪 資所得分別為100,000元、120,000元、180,000元,名下無 財產;相對人乙○○現年32歲,大學畢業,未婚,擔任職業 軍人,每月收入約7萬元,101年度薪資所得943,727元,名 下無財產,尚須扶養母親等情,業經相對人乙○○陳述在卷 ,並有相對人等3人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 等3人之學歷、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相對乙○○現獨力扶



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認為相對人丙○○、甲○○及乙○○3 人就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所應負擔之比例,以1:1:2之比例 分擔為適當。
2.再者,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高雄市101年及102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367元及19,081元,而聲請人因中風 導致語言能力及肢體障礙、急性缺血性中風、高血壓等疾病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需人協助,目前經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安置於○○照顧中心,每月之照顧費用含耗材費約 20,000元,並有醫療費用、就診車資等支出需求,業據聲請 人提出○○照顧中心證明書暨收費標準、及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在卷,並為相對人乙○○所不爭執 ,相對人丙○○、甲○○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0,000元 計算為適當,為相對人等3人應依上開比例分擔之扶養費用 。另相對人乙○○聲請減免扶養義務,而由相對人乙○○負 擔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審酌 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損害程度,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其3分之2之扶養義務,從而,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相對人丙○○每月負擔5,000元, 相對人甲○○每月負擔5,000元,以及相對人乙○○每月負 擔3,333元。
五、綜上,相對人等3人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由相對人丙○○給付聲請人5,000元 、相對人甲○○給付聲請人5,000元、相對人乙○○給付聲 請人3,333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 敘明。另本院就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命相 對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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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