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簡字第11號
原 告 劉瀚禧
訴訟代理人 劉心足
被 告 劉慧玲(即劉朝泉之繼承人)
劉昱宏(即劉朝泉之繼承人)
劉朝榮
吳劉春花
劉譿嬅(原名許劉美菊)
劉綱田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施淑津
被 告 劉瑋
劉蔆
黃景彥
黃景昱
劉蔡秀梅
劉俊淵
劉玉珍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財
被 告 劉雀玲
劉栗馝(即劉朝卿之繼承人)
劉濬瑋
劉議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為被告劉朝卿之承受訴訟人,由庚○○、甲○○為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朝卿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2年4月14 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劉燈煌、劉坤賓、劉錦漣、乙○○、 劉錦雪等人,嗣劉燈煌、劉坤賓、劉錦漣、劉錦雪等4 人均 已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僅有乙○○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103
年12月19日南院崑家慈102 年度司繼字第1303號函等件為證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2 年度岡簡調字第70號 卷第183、255- 263頁,本院卷第160頁);被告丁○○則於 同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劉蘇碧雲、庚○○、甲○ ○等人,其後劉蘇碧雲則依法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庚○ ○及甲○○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 1月28日高少家美103 司繼司金字第299號通知等件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0- 62頁)。茲因乙○○、庚○○、甲○○等 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乙○○(其為劉朝卿之繼承人)、庚 ○○、甲○○(上開2 人為丁○○之繼承人),續行訴訟程 序。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