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592號
原 告 楊綿
輔 佐 人 楊台生
陳雲南
被 告 林金川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均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見本院卷第21頁);嗣 於本院民國104 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時追加同條第2項作為請 求離婚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1頁),核其係按基礎事實相牽 連之請求而為追加,故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2項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69 年5月16日結婚,婚後夫妻情感雖 尚和睦,但被告竟於101年5月間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 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足認雙方感情 實已生變,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而其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 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復經證人即原 告鄰居張素月到庭證述略以:被告已經離家十多年而從未返 家,此段期間亦未曾與原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75- 76頁
),經核與原告上揭主張大致相符。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院審酌被告無故離家多 年,期間均未與原告連絡,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再與原告經 營婚姻,倘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 ,且客觀上長期分離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 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應可 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 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已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事由請求離婚,既如前述,則就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請求離婚事由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