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481號
KSYV,103,婚,481,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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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81號
原   告 卜昭錕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崔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9日在大陸結 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於高雄市○○區○ ○街00號6樓之3,並於90年2月6日辦理戶籍登記在案。嗣 被告於90年10月3日有入境來台,惟被告入境後約20幾日 後,亦即90年10月底左右就離家杳無音訊。(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被 告明知夫妻間應互負同居義務,竟不告而別且音訊全無, 原告全然不知其去向,亦未曾與原告有任何聯繫,足見被 告自始即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圖,而雙方結褵迄今業數十 載,自被告離家後便無任何同居之事實,是被告之遺棄行 為,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相符。(三)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明文。蓋原告起訴之時,尚未知悉被告在臺有妨害風化之 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 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 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遣送出境函,方發見被告曾因在臺妨害風化於90年12月 5日遭遣送出境之情,以致本院104年3月2日行言詞辯論時 ,原告當庭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四)綜上所述,被告自與原告結婚來臺不久即離家至今,其間 未曾有過聯繫,更無同居之可能,顯係被告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又本件訴訟審理中發見,被告曾有妨害風



化之事實而遭遣送出境,而構成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及同 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擇一為判決離婚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29日結婚,並於90年2月6日完 成戶籍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為 憑,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者為:原告本於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其 與被告離婚,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2月29 日結婚之事實,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應堪 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 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 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 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 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 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 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 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 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 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 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含身分證影本 )、重慶市公證處90年1月9日(2001)渝證字第231號結 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0年2月6日(93 )南核字第00833號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結果 ,查悉被告於90年10月3日以探親事由入境後,因從事妨 礙風俗之事實被警查獲,並於90年12月5日遭強制出境, 此有該署103年6月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 在卷足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 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綜觀上情,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 、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 的,本件被告既因結婚,而申請來臺探親,然被告於90年 10月3日入境後,於90年10月底即無故離家且行方不明, 嗣因在台有妨礙風俗之事實被警查獲,於同年12月5日遭 強制出境。被告返回大陸後均未與原告聯繫,音訊杳無, 迄今未再來台,致無從再與原告行何婚姻生活。故任何人 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依兩造 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 大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離婚事件,就應否准予兩造離婚之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准予兩造離婚之心證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有為惡意遺棄 他方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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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