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聲字,104年度,3號
KSDA,104,聲,3,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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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嘉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汙染防制法
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 年10月25日由司法 院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略以:「…三、法庭錄 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 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 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 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 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 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 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 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 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 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故依修正後之法庭錄 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經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方得准許,先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於104 年2 月12具狀日聲請交付本院受理103 年 度簡字第106 號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 院依上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函詢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是否同意之後,業據相對 人以104 年3 月3 日高市環保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 之陳報狀,表明其不同意本院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參本 院卷第8-9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庭錄 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應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 同意」之規定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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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