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27號
KSDA,104,交,27,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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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王兆毅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8 日中
市裁字第裁68-VP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3日22時34分,駕駛訴外 人富宏達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AFR-1781號自小客車,行經台 1線430K北上車道,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60公里以上」之交通違規(該路段限速70公里,經測速 時速141公里,超速71公里),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掣開第VP00 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 服舉發,被告乃於104年1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 VP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 (下稱系爭裁決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裁決處分顯有不當,且不適法。因系爭裁決書對原告 之處分,係依舉發機關開立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舉 發機關103年9月9日枋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 11月17日枋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為據。然 查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違背處罰條例之規定,故其舉發違 法,不生效力。且舉發機關之函所載內容亦與事實不符, 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遽引為系爭裁決處分之依 據,顯屬不當。且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件之交通違規,其 所憑之證據僅係測速照相之相片1張。然查該測速照相所 得之照片,並非係依法所為,而係違法取得之照相相片, 根本無證據能力,不得引為處罰之依據,故本件應免為處



罰。
(二)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 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顯見,以測速照相拍照行車速 度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間,應明顯標示有該測速照相之科學儀器存在,該測速照 相儀器之設置始係適法,該適法設置之測速照相儀器所拍 得之照片,始屬適法有效之證據。而查前開逕行舉發之違 規地點「台1線430K北上車道」之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根本未有明顯標示有該測速照相儀器之存在。故依上開 處罰條例之規定,該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係屬非法,有故 意欺矇該道路使用人,陷該道路使用人於違規之不當。從 而,本件該測速照相儀器所拍攝之照片,係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自不得引為原告確有違規之證據。
(三)又舉發機關103年9月9日枋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被 告稱:「……值勤員警駕駛警備箱型車停放在戰備跑道道 路範圍以外之空地,前方無任何遮蔽物執行測速照相勤務 ,執行時(約在距離測速地點約170公尺處)即台1線與東 角路口安全島上號誌桿旁設有明顯『前有測速照相』告示 牌」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查上開函所稱「值勤員警駕 駛警備箱型車停放在戰備跑道道路範圍以外之空地」,然 卻未開啟執勤之警示燈,以資警示駕駛車輛之用路人,而 從該執勤之員警未開啟之警備箱型車警示燈,即明顯可見 ,該員警係故意隱匿值勤,有陷道路使用人違規之不當心 態,從而其所拍攝之照片自不足以引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 。被告遽引為處分原告之依據,自屬不當。
(四)查本件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既已明確稱員警駕駛警備箱型 車停放在戰備跑道道路範圍以外之空地,執行取締交通違 規車輛駕駛人,則在其執行任務時,自應開啟警示燈。何 況本件員警執行任務是在夜間,更應開啟警示燈,始能明 確表示其係在執行警察任務,並警告行車用路人遵守交通 規則,及避免行車用路人臨時路邊停車造成追撞之危險。



然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所駕駛之警備箱型車執行測速照相勤 務時,竟未開啟警示燈,顯有意為了提高開單業業績,陷 行車用路人行車超速之不當。足見員警執行勤務確有不當 ,從而測速取得之照片自不能引為處罰原告之依據。(五)綜上,本件被告機關對原告之裁決處分顯無依據且不適法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項第5款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3點。」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 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 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九、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之速限。」 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 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 發者,亦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次按96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規定:「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 (三)注意事項:1.超速,(1)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外箱 至基座間之桿以黃黑相間斜紋線漆劃,設置地點不得被橋 樑、標誌、樹木等遮蔽。…(3)以固定或非固定式器材取 締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 牌,高、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一般道路至少於100 公尺前,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5)執行非 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 ,車輛需有明顯標識。」經查,本件舉發機關設置之移動 式雷達測速儀器之地點,舉發機關已上網公告供民眾查詢



。且舉發機關並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於設置測速儀器 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 牌(距離測速地點約170公尺處即台1線與東角路口安全島 上號誌桿旁),另舉發員警之巡邏車、員警之衣著均依規 辦理。本件原告起訴雖為上開主張,惟本件案經轉據舉發 機關103年9月9日枋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 「本分局網站均有公告測速地點,且值勤員警駕駛警備箱 型車停放在戰備跑道道路範圍以外之空地,前方無任何遮 蔽物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執行時(即約在距離測速地點約 170公尺處)即台1線與東角路口安全島上號誌桿旁設有明 顯『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一般用路人行經此路段均能 辨識等語。」顯見本件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逕 行舉發之違規地點「台1線430K北上車道」之前100公尺至 300公尺間,根本未有明顯標示有該測速照相儀器之存在 云云,顯有誤解,洵非可採。
(三)另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行 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 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 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 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 全之虞者。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二)執行下列非緊急 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 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 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 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 則依此規定,員警執行緊急任務時,固得啟用警示燈及警 鳴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亦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 啟用警鳴器。經查,本件係屬「稽查超速勤務」,與上開 實施要點所規定「緊急任務」所列舉之「搶救災難或重大 事故」、「緝捕現行犯、逃犯」、「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 服攔檢稽查」、「執行其他緊急任務」等顯不相同,故本 件當屬「非緊急勤務」自明。故依據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 ,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又執行非緊急任務時,固得啟用 警示燈,惟細觀上開「非緊急任務」包含「執行專案勤務 、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 、「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行駛路肩或路肩停 車」、「處理其他事件」等。顯見立法者對於上述較不緊 急之任務,賦予值勤員警得視值勤當時狀況,彈性使用警 示燈之判斷空間,而非強制規定一定須使用警示燈。再者



,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本即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 法規,安全駕駛以維護全體用路人安全之注意義務,此一 注意義務,不論有無員警在現場值勤與否,均應予以絕對 遵守。否則,若無執勤員警於道路上執勤維護交通安全, 駕駛人即可任意駕駛,如此一來,道路上之使用者是否還 能夠確保交通安全無虞?便殊難想像。是原告主張:本件 值勤之警備箱型車未啟用警示燈警告行車用路人遵守交通 規則,亦有不當云云,不可採信。
(四)末依處罰處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顯見警察係 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舉發員警於執行測速照相勤 務中,依測速照相儀器所拍得之超速違規照片發現本件違 規事實,且已提出值勤當日依法設置測速照相告示牌之照 片,並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可能。 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更無需藉由取締未 違規案件而徒增糾紛之必要。原告主張員警未於設置測速 儀器地點前100 公尺至300 公尺處,明顯標示有該測速照 相儀器之存在,然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供貴院調查,實 不可採。而原告指摘員警未開啟警示燈,顯有意為了提高 開單業績,陷行車用路人行車超速之不當,更純屬臆測之 詞。從而,本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被告依法為系爭裁決 處分,自屬無誤。
(五)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資料表、舉發機關103年9月 9日枋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網路上所公告之設置 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地點之網頁、「前有測速照相」之照片 暨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超速之照片各1幀、103年11月17日枋 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在台1線430.17公里處(即 距離本件測速地點約170公尺處之台1線與東角路口安全島上 號誌桿旁)之照片各1幀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 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交通違規,其經舉發機關所 測速照相之照片,是否係依法所為,抑或係違法取得之照片 ?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項第5款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3點。」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 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 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九、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之速限。」 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 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 發者,亦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7月13日22時34分,駕駛富宏達建設有 限公司所有之AFR-1781號自小客車,行經台1線430K北上 車道,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以上」之交通違規(該路段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141 公里,超速71公里),經舉發機關逕行掣開系爭舉發違規 通知單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及送達證書影本(參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舉發機關 103年9月9日枋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告所有 自用小客車超速之照片1幀(參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背 面)在卷可資參憑,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逕行舉發之違規地點即「台1線430K北 上車道」之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根本未有明顯標示有 該測速照相儀器之存在,故依本件該測速照相儀器所拍攝 之照片,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自不得引為原告確有違規 之證據等語。惟查,本件舉發機關設置之移動式雷達測速 儀器之地點,舉發機關已有上網公告供民眾查詢之事實, 此有舉發機關103年9月9日枋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網路上所公告之設置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地點之網頁 (參本院卷第27頁、第27頁背面)可資參憑,故舉發機關



確實已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段之規定定 期於網站公布固定式科學儀器之設置地點。且舉發機關 103年9月9日枋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本 分局網站均有公告測速地點,且值勤員警駕駛警備箱型車 停放在戰備跑道道路範圍以外之空地,前方無任何遮蔽物 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執行時(即約在距離測速地點約170 公尺處)即台1線與東角路口安全島上號誌桿旁設有明顯 『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一般用路人行經此路段均能辨 識等語。」(參本院卷第27頁),足徵舉發機關亦確實有 在台1線430.17公里處(即距離本件測速地點約170公尺處 之台1線與東角路口安全島上號誌桿旁),即於設置測速 儀器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 告示牌等情,亦有舉發機關103年9月9日枋警交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前有測速照相」之照片1幀(參本院 卷第28頁);及舉發機關103年11月17日枋警交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在上開地點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 示牌於白天及夜間時段所分別拍攝之照片各1幀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35頁及其背面),經本院核認無誤,堪認為 真實。原告空言主張本件舉發機關在其違規路段並未設置 「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故已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定,該取締照片不足為原告違規之依據云云, 實有誤解,不足採信。
(四)原告雖又主張:本件值勤員警駕駛之警備箱型車雖停放在 戰備跑道道路範圍以外之空地,然卻未開啟執勤之警示燈 ,以資警示駕駛車輛之用路人,顯有陷道路使用人違規之 不當心態,故其所拍攝之照片自不足以引為不利於原告之 證據等語。惟按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下稱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 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 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 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 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4、執行其他 緊急任務。(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 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 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 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 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經核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 係內政部警政署為確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維護執法公信 ,建立優良形象,而特加以訂定(參實施要點第1點之規



定),故係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其權責所為規定,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且課以警察人員駕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 該實施要點之規定,實與處罰條例等法律之規定意旨無違 ,本院自得援為判決之依據。則依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 員警執行緊急任務時,固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而執行 非緊急任務時,亦得啟用警示燈,惟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 。經查,本件係屬舉發機關員警執行「稽查超速」之勤務 ,與上開實施要點所規定「緊急任務」所列舉之「搶救災 難或重大事故」、「緝捕現行犯、逃犯」、「取締重大交 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執行其他緊急任務」等顯不相 同,故本件當屬「非緊急勤務」自明,故依據上開實施要 點之規定,值勤員警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又執行非緊急 任務時,依該實施要點之規定,固得啟用警示燈,惟細觀 上開「非緊急任務」,包含「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 巡邏任務」、「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現場處理 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處理 其他事件」等。顯見內政部警政署對於上述較不緊急之任 務,賦予值勤員警得視值勤當時狀況,彈性使用警示燈之 判斷與裁量空間,而非強制規定於執行「非緊急任務」時 ,一定須使用警示燈。矧駕駛人駕駛動力車輛於道路,本 即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義務,而此一注意義務 ,不論有無員警在現場值勤與否,或是有無開啟警備車輛 之警示燈,駕駛人均應予以絕對遵守。從而,原告主張: 本件值勤之警備箱型車未啟用警示燈警告行車用路人遵守 交通規則,亦有不當云云,亦洵無足採。
(五)末按處罰處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經查,本件 舉發機關之員警於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中,依測速照相儀器 所拍得之原告車輛超速違規照片,而發現本件違規事實, 並已提出值勤當日依法設置測速照相告示牌之照片等件為 證,如上所述,並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 告之可能。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更無需 藉由取締未違規案件而徒增糾紛之必要。從而,原告空言 主張本件舉發機關在其違規路段並未設置「前有測速照相 」之告示牌,故已違反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 ,該取締照片不足為原告違規之依據云云;及率爾指摘員 警未開啟警備車輛之警示燈,而陷行車用路人行車超速之 不當云云,均屬事後卸責及臆測之飾詞,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被告依法為系爭裁決 處分,亦屬無誤。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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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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