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13號
KSDV,99,重訴,113,201503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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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蔡大川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曾乾周 
      曾福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榮崑 
被   告 陳曾歡 
      劉曾晏汝
      曾黃碧雲
      蔣寬和 
      曾四郎 
      蔡金寶 
      曾光信 
      李進旺 
      曾張玉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鐘永 
被   告 吳貞吉 
      廖瀧雄 
      廖先進 
      廖雅華 
      廖麗瑛 
      廖仕 
      廖天寶 
      廖天印 
      廖天明 
      陳廖翠花
      廖翠娥 
      洪廖美惠
      廖曾美人
      蔡安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應有部分「二九二七四分之九0七」之記載,應更正為「二九二七四分之一五三三」;附表編號10持分「32945/29274 」之記載,應更正為「32945/29274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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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