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蔡大川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曾乾周
曾福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榮崑
被 告 陳曾歡
劉曾晏汝
曾黃碧雲
蔣寬和
曾四郎
蔡金寶
曾光信
李進旺
曾張玉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鐘永
被 告 吳貞吉
廖瀧雄
廖先進
廖雅華
廖麗瑛
廖仕
廖天寶
廖天印
廖天明
陳廖翠花
廖翠娥
洪廖美惠
廖曾美人
蔡安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應有部分「二九二七四分之九0七」之記載,應更正為「二九二七四分之一五三三」;附表編號10持分「32945/29274 」之記載,應更正為「32945/29274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