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75號
KSDV,104,除,75,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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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富朗包裝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民
訴訟代理人 方秋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不慎 遺失,已依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685 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 ,登報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 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無效 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已依上述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將催告持有人申 報權利之裁定內容刊登在民國103 年9 月4 日民時新聞報, 經聲請人提出之該份報紙1 份為證及本院調取上述裁定卷宗 查核無誤。而於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即自最後刊登日起 算4 個月內(最末日為104 年1 月4 日),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聲請人於104 年2 月2 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也未逾3 個月之聲請期限,迄今亦仍無他人主張申報權利 ,故准許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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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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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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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一鐵企業有限│香港商富朗│兆豐國際商│000-00000000│69,025元 │103年9月7日 │BS0000000 │ │
│ │公司 許○○│包裝有限公│業銀行岡山│ │ │ │ │ │
│ │ │司台灣分公│分行 │ │ │ │ │ │
│ │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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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富朗包裝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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