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176號
KSDV,104,除,176,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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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呂彥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869 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太平洋日報,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各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 86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3 年11月8 日 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104 年3 月8 日為止已滿4 個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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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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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 1 │龍億水產有限│呂彥霆│臺灣中小│00000000000 │15,730元 │103 年1 月│AA0000000 │
│ │公司 吳志孝│ │企業銀行│ │ │13日 │ │
│ │ │ │小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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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龍億水產有限│呂彥霆│臺灣中小│00000000000 │128,700元 │103 年1 月│AA0000000 │
│ │公司 吳志孝│ │企業銀行│ │ │13日 │ │
│ │ │ │小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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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