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175號
KSDV,104,除,175,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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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賴秀梅 
代 理 人 吳惠治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840 號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3 年11月8 日之臺灣 時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 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103 年 10月31日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84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3 年11月8 日將之刊登於臺灣時報,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 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840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3 月8 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3 個月內之104 年3 月1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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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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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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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邱湧文 │空白 │旗山農會信│00-0000000 │300,000元 │103年3月24日 │0000000 │ │
│ │ │ │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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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