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9號
KSDV,104,訴,49,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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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韋萍 
      薛信明 
被   告 王澤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佰零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捷盛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於民 國101 年11月9 日邀同訴外人蘇俊偉、被告王澤閔為連帶保 證人,簽立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借款期 限4 年,自上開該借款日起至105 年11月8 日止,如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按 年息百分之6 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捷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3 年8 月10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收息記錄查詢單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 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捷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 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與捷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 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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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盛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