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洪思哲
被 告 吳意即吳秀娥
易而新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伍振興
被 告 加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源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意即吳秀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易而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加資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項給付各與第二、三項給付部分,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各被告之住所或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不一,惟被告吳 意即吳秀娥之住所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無如主文第 4 項所示之聲明,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上開不真正連 帶部分而變更其聲明(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意(原名吳秀娥,民國103 年5 月2 日改名)於103 年3 月初,持由被告易而新有限公司(下稱 易而新公司)簽發並由被告吳意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 票,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向原 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並取走現款;復於同年 3 月底,再持由被告加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資公司)簽 發並由被告吳意背書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向原告借貸 25 8,000元並取走現款,合計借款518,000 元。詎上述支票 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並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果,原告自 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意清償借款;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易而新公司、加資公司給付票款, 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為證。又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 利6 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 法第126 條、第28條亦有明定。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 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 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 告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易而新公司、加資公司各就260,000 元、258,000 元之票據債務與被告吳意即吳秀娥之518,000 元之借款債務 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
中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 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票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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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 │(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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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G0000000 │被告易而新│260,000元 │103年4月17日│103年4月17日│臺灣銀行松山分行│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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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BT0000000 │被告加資企│258,000元 │103年4月19日│103年4月21日│安泰銀行八德簡易│
│ │ │業有限公司│ │ │ │型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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