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陳黃淑卿
陳勇元
陳建霖
陳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鍾祥鳳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與被告於民國85 年5 月7 日簽定契約書,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陳○○新台幣 (下同)50,000元,並於每月20日直接撥至陳○○之郵政帳 戶或由子女代領,作為陳○○因○○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組織開發初期因制度變更所致之損失(下 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陳○○在○○公 司每月所領取之獎金如未超過100,000 元,被告即有額外支 付陳○○每月50,000元之義務。陳○○在○○公司雖自85年 10月後即無領取獎金之紀錄,惟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陳 ○○及其配偶即原告陳黃淑卿在○○公司每月所領取之獎金 應合併計算,而原告陳黃淑卿係於88年1 月後無領取獎金之 紀錄,故依此條約定應認陳○○係於88年1 月後始無領取獎 金之紀錄,惟被告僅依系爭契約給付陳○○補償金至87年10 月止。因陳○○係於92年4 月15日死亡,自87年11月起至陳 ○○死亡之日為止,共計53.83 個月,依此計算,被告應給 付陳○○之補償金共計2,691,500 元(計算式:50,000元× 53.83 =2,691,500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而原告陳黃淑 卿為陳○○之配偶,原告陳勇元、陳建霖、陳美玉三人為陳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死亡後系爭補償金債權應由 原告四人繼承。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 第1151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9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之系爭補償金請求權,係按月給付性質之
補償金,依民法126 條之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原告陳勇 元係遲至103 年10月29日始以德智郵局292 號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給付,已罹於5 年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又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對陳○○之補償義,係以陳○○、原告 陳黃淑卿具備每月執行○○公司業務並按正常獎金制度獲得 獎金,及其二人領取之獎金未超出10萬元等兩個條件為成立 要件,被告始負有額外每月給付陳○○補償金5 萬元之義務 ,因此陳○○、原告陳黃淑卿如未執行○○公司業務,並依 正常獎金制度獲得獎金(即領取獎金為0 元),被告即無額 外給付每月5 萬元之補償金予陳○○之義務。因陳○○自85 年10月起即無領取獎金紀錄,原告陳黃淑卿自88年2 月起未 於○○公司執行業務並依正常獎金制度獲得獎金,故被告自 88年2 月起即無給付陳○○補償金之義務。另陳○○、原告 陳黃淑卿二人於85年12月及86年4 月兩個月均未獲得任何正 常獎金,依上開約定,被告不須負額外給付每月5 萬元補償 金予陳○○之義務,惟被告前已給付予陳○○,被告以此二 個月之各5 萬元扺銷原告87年11月、12月之5 萬元補償金債 權。此外,自88年2 月起陳○○已離開○○公司,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被告自得停止支付補償金予陳○○,對陳○○不 再負有補償義務。另如認系爭補償金時效非屬定期給付債權 ,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原告88年2 月至88年10月之補償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期間,被告亦 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於法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與被告於85年5 月7 日簽定系爭契約。並有系爭契 約書在卷可稽(卷第10頁)。
(二)被告已給付陳○○補償金至87年10月止。(三)陳○○在○○公司自85年10月後即無領取獎金之紀錄,原 告陳黃淑卿自88年1 月後無領取獎金之紀錄,依系爭契約 第2 條其二人合併計算之約定,應認陳○○於88年1 月後 始無領取獎金之記錄。並有○○公司獎金分配表在卷可稽 (卷第10頁)。
(四)陳○○於92年4 月15日死亡,原告四人共同繼承陳○○之 權利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 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即日起,除了乙方 (即陳○○,下同)按正常獎金制度所計算之獎金外,甲 方額外支付新台幣每人每月伍萬元正(此伍萬元不扣稅金 )。直至乙方按獎金制度所領取獎金. . . 」等語,已明 文約定係「每人每月」給付之定期給付債權性質,自應適 用民法126 條規定之5 年短期時效期間。查系爭補償金之 每月請求權所得行使之期間係87年12月1 日起至92年5 月 1 日(即87年11月起至陳○○92年4 月15日止之每月之次 月1 日),而原告係遲至103 年10月29日始以德智郵局29 2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有原告之存證信 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1頁),依此計算,系爭補償金之每 月請求權,顯均已罹於5 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又按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 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 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要旨及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首段之本文開宗明義載明「甲乙雙方為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魚精-P執行多層次傳銷事宜,恐 口無憑,特定立此約,以俾雙方遵守」等語,足認系爭契 約書係特別針對兩造參與○○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宜工作 所簽立,如兩造中之一造不再參與○○公司之多層次傳銷 工作事宜,此契約即失其目的及規範意義。又系爭契約第 1 條係約定:「㈠甲方即日起,除了乙方按正常獎金制度 所計算之獎金外,甲方額外支付新台幣每人每月伍萬元正 (此伍萬元不扣稅金)。直至乙方按獎金制度所領取獎金 (含稅)超出壹拾萬元那月為止。此金額係甲方彌補乙方 早期參與公司制度規劃以及早期辛苦開發組織,因制度改 變所造成損失,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其他非制度內獎金。 ……。」等語,依此約定,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 係在於彌補陳○○因○○公司制度改變所造成獎金減少之 損失,系爭契約既是係針對兩造參與上揭多層次傳銷事宜 而簽立,則上揭補助金自應以被告仍在○○公司任職為前
提,始為合理,此參照系爭契約第3 條並明文約定:「㈢ 在下列情況下,甲方得停止支付此項補助金:……②乙方 從事其他家同類似產品之傳銷或行銷工作。③乙方另謀高 就,要求甲方停止支付。……」等語,除約明陳○○倘有 離開○○公司之情形,被告得停止支付補償金外,並約定 陳○○不得另從事其他家同類似產品之傳銷或行銷工作, 益徵系爭補償金之給付,應以陳○○仍在○○公司任職為 前提,倘已離職,即無請求系爭補助金之權利。查陳○○ 於88年1 月間不久之後即已離開○○公司,為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認,故被告抗辯因自88年2 月起陳○○已離開 ○○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得停止支付補償金予 陳○○,對陳○○不再負有補償義務,應認可採,故原告 對被告亦無系爭補償金請求權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補償金之每月請求權,顯均已罹於5 年 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原告對被告亦無系爭補償 金請求權可言,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