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乙○○)
訴訟代理人 羅佩秦
被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訴訟代理人 黃欽裕
被 告 周俊宗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固規定甚詳,惟訴訟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依不同,既不得謂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前以本件被告為對造提起損害賠償之之訴,經本院 以 101 年雄簡字第 2335 號、第 102 年鳳簡字第 429 號 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38 頁 )。惟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雖亦為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為原告2.6 歲至5 歲 之部分,而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則係賠償原告國小時 期即自102 年3 月1 日至108 年10月31日止之部分,請求之 時間並不相同,難認為同一事件,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辯稱原告以前案判決已處理過之事 實復又提起本訴,違反確定判決既判力云云,尚非可採。二、被告周俊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俊宗原受僱於被告中連公司擔任連結 車駕駛,於98年1 月1 日上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1 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1 號北向車道254.7 公里時,適原告之父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駛在前,車內並搭載
訴外人即乙○○之子秦○○與原告之母莊○○,詎被告周俊 宗行駛時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於駕駛時打盹 ,不慎從後追撞上開大貨車,致上開大貨車失控撞擊國道外 側護欄衝下斜坡翻覆,訴外人莊○○因而受有顱骨骨折、頭 部外傷併鈍力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大林分院急救,於同日上午2 時49分許到院前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周俊宗於案發翌日到案,並因上開業 務過失致死等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而原告為95年6 月2 日出生,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年 僅2 歲6 月,訴外人莊○○對原告尚負有17年又6 個月之法 定扶養義務,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國小時期即自102 年3 月1 日至108 年10月31日止,按月以 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計算之扶養費,共計為1,600, 000 元。另原告家屬雖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多件訴訟,惟 皆與本件請求權無涉,且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親屬間扶養費 請求權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況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得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92 調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97 條、第 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29 條第2 項 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中連公司則以: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固對被告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並無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 ,且原告家屬於98年、99年間就系爭事故已向被告提起多起 訴訟,原告亦曾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246號案件訴請被告 等賠償精神慰撫金,足認原告至遲於案發翌日即98年1 月2 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 起算2 年,迄至100 年1 月1 日止即已完成,然原告遲至10 1 年8 月1 日始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況自98年1 月1 日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 已賠償原告及其家屬625 餘萬元,已足以彌補原告之損害, 且原告並未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1,600,000 元提出計 算明細,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被告周俊宗經合法通知,迄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亦規定甚詳。 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 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 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 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 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 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效力及於他被告 ,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未成年人,莊○○為其母親,對其負有扶養義 務,而被告周俊宗駕駛上開連結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 故,致莊○○死亡,被告周俊宗並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交訴 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實。 然系爭事故係於98年1 月1 日發生,莊○○並於同日死亡, 而被告周俊宗於翌日到案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內容可稽,佐以原告家屬於98年、99年間已就上開 車禍對本件被告等提起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1836號、98年度 雄簡字第1837號、98年度雄簡字第2348號、98年度雄簡字第 2826號、98年訴字第1982號、99年度雄簡字第203 號等多件 訴訟,原告本身亦曾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03 號案件訴請 被告等賠償車輛毀損之費用、以100 年重訴字第116 號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 告至遲於案發翌日即98年1 月2 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洵無疑義。從而,原 告之扶養費賠償請求權,自98年1 月2 日起算2 年時效期間 即至100 年1 月1 日止,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完成,乃原告遲 至101 年8 月1 日始向被告中連公司請求賠償扶養費,有卷 附高雄鼓岩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4 頁) ,被告中連公司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 拒絕給付,應屬可採。至被告周俊宗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抗辯,惟本件被告二人等為連帶債務人,被告 中連公司既已提出時效抗辯,且該抗辯非基於個人關係並經 法院認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效力 自及於被告周俊宗。依此,原告之扶養費賠償請求權既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本院自毋庸審酌扶養費金額若干,併此敘明 。再者,原告雖因系爭事故而對被告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然被告等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何不法利益,原告自 無從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為請求,故原告主張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云云,亦非可採。三、綜上所述,莊○○因上開車禍不幸死亡,原告幼年喪母,實 深值同情,其家屬扶養之艱辛,亦可想像,然法律規定請求 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對於確保法律安定及維持社會秩 序而言,確有其必要性,況原告本得於 98 年至 100 年間 提起之前案訴訟一併請求被告等賠償扶養費,乃選擇不為, 遲至101 年間始向被告另行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被告執此事由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1,6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 前段、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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