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郭志煌
被 告 卓達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54,264 元
【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562
元×面積17,344.3㎡×原告請求持分3632/18135)+(同段1684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00 元×面積3,442.09㎡×原告請求持分
710/3540=5,425,829 元+828,435 元=6,254,264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9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