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605號
KSDV,104,補,605,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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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侯韋良
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
被   告 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
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
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4 年1 月24日遭解僱時起
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
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
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26,400元,故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價
額核定為3,168,000 元(計算式:26,400×12×10=3,168,000
),訴之聲明第二項併入第一項計算;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
的金額3,414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71,414 元【計
算式:3,168,000 +3,414 =3,171,41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2,482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6,2
41元(計算式:32,482×1/2 =16,2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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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