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洪瓊紅
洪瓊霞
洪志鵬
洪垣曲
洪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李道
蘇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分別請求被告李道、蘇清發給付民國
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止(計26個月)之租金,訴訟標
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6,000 元、375,000 元;第3 項
請求就被告李道所承租標的自民國104 年2 月1 日起,每月租金
應調高為47,376元,因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
算其可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期間,又按月給付部分尚餘94個月,是
本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2,949,344 元【計算式:(47,376元-
現租金16,000元)×94月=2,949,344 元】;第4 項請求就被告
蘇清發所承租標的自民國104 年2 月1 日起,每月租金應調高為
35,078元,本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1,887,332 元【計算式:(
35,078元-現租金15,000元)×94月=1,887,332 元】,茲以原
告前揭請求,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27,67
6 元(計算式:416,000 元+375,000 元+2,949,344 元+1,88
7,332 元=5,627,6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73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