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01號
KSDV,104,聲,101,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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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林筠堯 
相 對 人 許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房 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現由本院司執字第186574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已另案起訴並 由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402號審理在案,系爭房地一旦拍 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於本院 103 年度審訴字第240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返還借款事件判 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為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 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之系爭房地已 對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返還借款訴訟,並由本院10 3 年度審訴字第240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4 號(即103 年度審訴字第240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4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乃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相對人經伊同意以 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借款100 萬元供相對人運用,有起訴狀 在卷可稽,殊不論聲請人之主張有無理由,形式上依其起訴 之請求及主張審查,核係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糾紛,是聲請人 所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之訴訟類型,與該條規定不符,是以,本件聲請,不符合停 止執行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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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