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4年度,11號
KSDV,104,消債聲,11,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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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鍾宏源即鍾岱霖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宏源即鍾岱霖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 因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4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宏源即鍾岱霖前曾因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7 號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 號裁定准 予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既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蔣文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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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