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謝武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武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武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60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 提更生方案均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 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有履行可能為前提,是以債務 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適於履行,應以債務人之現有收入 為斷。聲請人現任職於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據 其提出103 年7 月至11月薪資單,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 分別為,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43,057元,每年三節獎金約有 3,000 元,103 年度年終獎金35,000元,折算每月獎金有3, 167 元,則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應有46,224元(43,057+3, 167 =46,224)。另聲請人主張每月與前配偶共同分擔長女 謝○君(85年生)之扶養費,並與其弟共同扶養母親,扶養 費用部分,依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為 計算標準,則其長女扶養費,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應為6,24 3 元(12,485÷2 =6,243 ,元以下4 捨5 入),其母親扶 養費,於扣除其每月領有老人補助3,600 元,與其弟共同分 擔後應為4,443 元【計算式:(12,485-3,600 )÷2 =4, 443 ,元以下4 捨5 入】。至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部分,本 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雖稱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6,000 元云 云,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 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 年每月
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 花費;本院復審酌以聲請人1 人居住所需,每月居住費用支 出達6,000 元,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難認為 有必要,是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付房租費用6,000 元,然在 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485 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 應以12,485元為上限。則以其每月收入46,224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長女扶養費6,243 元及母親扶養 費4,443 元後,每月尚餘23,053元【計算式:46,224-12,4 85-6,243 -4,443 =23,053】可供清償,而聲請人僅提出 每月6,000 元之更生方案,顯見聲請人有較高之清償能力卻 不願盡力清償,復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3日及同年4 月1 日 發函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意另提符合盡力清償標準之更生方案 ,聲請人亦未提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 權人可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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