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李俊霆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617,03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1 月間 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1,617,032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737,29 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1 月間與最大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 請人無法負擔任何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4至16頁、第63頁至64 頁、第8
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擔 任臨時人員,據環保局提供薪資明細表,103 年1 月至10 4 年1 月每月薪資分別為22,000元、21,540元、22,000元 、22,000元、22,000元、22,000元、22,000元、22,000元 、22,000元、22,000元、21,908元、22,000元、22,000元 ,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 入分別為21,832元、25,98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2 ,8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每月支出明細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環保局函、薪資明細表、執行命令等 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62頁、第18頁至20頁、 第33頁、第59頁至60頁、第65頁、第73頁至88頁),則在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業已提出客觀上 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表之投保單位與上開聲請人所提出薪資資料之發薪單 位相同,則聲請人主張,即應全非虛罔,是如以聲請人所 提出薪資明細表現每月收入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負擔養子扶養費6,000 元;並 與其他兄弟姊妹等4 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負擔父親 扶養費2,000 元及母親扶養費1,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配偶鄭絜云共同收養1 子,次子李○誼為89年生 ,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父親李高榮為32年生,與聲請人 母親共育有4 名子女,名下僅有汽車1 輛,101 年度、10 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62元、523 元,每月 領有敬老津貼3,500 元;聲請人母親李林玉凱為30年生, 名下有4 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 為3,163,250 元,101 年、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 入分別為0 元、3 元,有農保,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7,00 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支出明細、 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農會 存摺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 、第62頁、第34頁、第35頁至36頁、第62頁、第24頁至32 頁、第61頁至62頁、第71頁、第71頁、第58頁),堪認聲 請人次子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另由上述聲請人父 、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以其母親名下除有自住之不動 產,尚有2 筆不動產可供處分,每月尚領有老農漁津貼7,
000 元,此有戶籍謄本、陳報狀及財產清單、郵政存簿儲 金簿資料可供比對,因認聲請人之母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然聲請人之父,依其收入及財產、收入狀況,客觀 上恐已無法獨力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而需受扶養,是本院 認聲請人父親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 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次子每月所 需扶養費應為9,444 元為度,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 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4,722 元(9,444 ÷2 =4,722 )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6,000 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 酌減。至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部分,亦應以9,444 元為限, 扣除其每月領取之敬老津貼3,500 元,再與其他應分擔扶 養義務人等4 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應 以1,486 元為限【(9,444 -3,500 )÷4 =1,486 ,元 以下4 捨5 入】,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000 元,高於 上開數額,亦應同予酌減。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然觀諸聲請人現住居於其母親所有房地, 無租金支出,此有必要支出明細及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2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在本院前 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 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 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 元【計算式 :12,485-(12,485×24.36%)=9 ,444 ,元以下4 捨5 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9,444 元、次子扶養費4,722 元、父親扶養費1,48 6 元後,僅餘6,348 元【計算式:22,000-9,444 -4,72 2 -1,486 =6,348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17,
032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1年 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