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991號
SLDV,106,補,991,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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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91號
原   告 信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聰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逸泉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起訴狀所載不動產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併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核其主張對被告逸泉工
程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17 萬9,553 元,欲撤
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1,010 萬元,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7 萬9,5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
2,08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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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逸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