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72號
KSDV,104,抗,72,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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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佩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卿
相 對 人 周惠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本票(票據號碼290804號、票面 金額新台幣34,296,000元,到期日民國104 年1 月5 日,下 稱系爭本票)雖為抗告人於103 年12月23日所簽發,然相對 人於同日已書立「簽收證明書」,內容載明「收到本票乙紙 無訛。此項費用於簽收人簽約經合法通知送達優先購買權人 ,並確認可以移轉登記予買方無誤後,由買方以現金給付予 簽收人。」,是系爭本票須待上開條件成就後,抗告人始有 付款義務。又兩造間前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因有第三人主 張優先承買權,致兩造間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土 地已無法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則系爭本票之付款條件無法成 就,抗告人自無付款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 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 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 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 張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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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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