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65號
KSDV,104,抗,65,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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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李棍山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李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
29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67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承抵押債務人童琴尚未清償之債務 僅限於「保證債務」,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為 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而本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 保範圍為「簽訂借據所生之債務」,顯僅指「借款債務」而 不及於「保證債務」,此比對童琴於原審另提出註明為「工 商貸款專用」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 條記載:擔保範圍包 含「借款」、「票據」及「保證」等語,分別列舉上開不同 之契約及法律關係一情,益徵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契約 書約定之擔保範圍不及於保證債務。是本件相對人所稱之債 權非本案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裁定竟准予拍賣,已嚴重侵 害抗告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無瑕 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 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8 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就 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 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如就實體法律關 係有所爭執,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抵押債務人童琴對其有新台幣655 萬9984 元、美金64萬9000元、新台幣1000萬元等3 筆保證債務,上 開債務並在童琴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暨同段16533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 房地)共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下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內。童琴嗣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抗告人。詎上開 保證債務屆期後,童琴未依約清償,相對人乃聲請拍賣系爭 房地,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消費者貸款專用)、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7190 號裁定、103 年度司促字第37191 號裁定及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登記,童琴所負 之保證債務屆期亦未清償,原審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 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人雖以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範圍為「簽訂借據 所生之債務」,主張保證債務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云云,惟此屬契約解釋及抵押權擔保範圍等實體法律 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法 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本院 自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 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 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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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