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相 對 人 雄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慧盟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2 月6 日就本院104 年度雄事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103 年度司聲字第1227號確定訴訟 費用事件,抗告人業已於104年1月14日即具狀聲明異議,並 無逾越104年1月15日之法定異議期間。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簡易庭以104年度雄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逕以抗告人 已逾越法定10日之異議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屬無據 ,抗告人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為 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為 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應以當事人書狀 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之日,其何時付託郵局寄遞書狀自可不 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 號判例參照)。足見我國民 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抗告及異議,係採到達主義,故將異議 狀交付郵務局送交法院司法事務官者,須到達於法院司法事 務官時,始得謂有異議狀之提出,其異議是否逾期,自應以 是時為準,至其於何時發信委任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以不問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9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2月27日所為103 年度司聲 字第1227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於104 年1 月5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而提出異議,其異議狀則於同年 1 月20日到達本院,又抗告人居住在高雄市OO區,無加計 在途期間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有上開送達證 書及異議狀內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抗告人本應於104 年 1 月15日前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惟抗告人異議狀遲至同 年1 月20日始到達本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據此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雖抗告人主張應以其書狀內所載
日期即104 年1 月14日為準,不應以法院收件日為準云云, 惟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聲明異議,係採到達主義,以當事人 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之日,至何時付託郵局寄遞書狀, 則非所問,已如前述,是抗告人縱於104 年1 月14日以書狀 聲明異議,該書狀內所載之日期亦僅能認係訴訟前之準備行 為,並非到達法院而提出異議之日,本件聲明異議仍應認已 逾期。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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