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9號
KSDV,104,抗,39,201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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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陳耀坤 
相 對 人 邱黃瑞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104 年1 月19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司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指略以:訴外人時珮宸(原名時維玲)於民國96年12 月2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提供借名登記 於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設定同額抵押權以供 擔保,相對人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並 已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珮宸屆期未償還,伊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抵押不動產,原審裁定予以駁回,尚有違誤,提起 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拍 賣。
二、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雖屬非訟事件,惟在 形式上,仍須抵押權之設定已經依法登記,並明載其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以及債權已屆滿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始得為 之,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
三、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相對人係提 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供作其與相對人於97年3 月13日所簽 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且依抗告 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亦同(見本院卷民事抗告 狀所附),是本件並未有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提供如表所 示不動產供作時珮宸借款擔保」之抵押權登記,原審駁回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抵押權係擔保時珮宸之借款,尚無所據 ,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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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示 │權利範圍 │
├─────────────────┼────────────┤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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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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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全部 │
│坐落同段第1694-4號土地,門牌號碼:│ │
│高雄市○○區○○街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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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