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617號
原 告 伍紹恒
被 告 吳孟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 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4 年2 月1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 於104 年2 月26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