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4年度,606號
KSDV,104,審訴,606,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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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原   告 葉姿汶
法定代理人 葉馬州
被   告 李悅寧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母親,惟被告自離婚後未盡任何 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此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之家事事件。又原告目前住所地 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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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