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558號
原 告 白美雲
原 告 白雯涵
原 告 白翔凱
原 告 白美鳳
原 告 李鈺婷
原 告 余文鈴
原 告 鄭思嘉
原 告 廖敏如
原 告 黃美榮
原 告 陳素琴
原 告 詹阿發
兼前列十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余文鈴
被 告 陳元忠
被 告 劉筱娟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本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件原 告請求究為何,尚有未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