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4年度,403號
KSDV,104,審訴,403,201503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楊宗吉
      楊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
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
由可稽。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終止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236 建號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楊秀慧
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楊宗吉所有,乃係本於代位
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價值為斷,依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提供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楊秀
慧就上開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424,200 元【計算式:(面積52㎡×公告土地現
值45,000元/ ㎡)+建物現值84,200元=2,424,2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費2,000 元、裁
判費19,988元,應再補繳3,06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