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春來
相 對 人 陳榮裕即陳春諒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榮助即陳春諒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陳秀菊即陳春諒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陳秀緞即陳春諒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春諒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陳春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 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春諒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 分之一。次查陳春諒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死亡,依聲請人 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陳榮裕、陳榮助、蔡 陳秀菊、黃陳秀緞,且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104 年3 月2 日民事陳報狀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3 月13日高 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依民法第1048條 之1 規定,以其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4,858元、地政機關測量規費16,800元(依聲請人提出之民 國102 年7 月10日之規費徵收聯單記載:退還規費800 元整 ,故本收據實繳金額為8,000 元,聲請人請求逾此範圍,不 予列計,故計算式8,800+8,000=16,800)、鑑定費100,000 元之二分之一即75,829元【計算式: (34,858+16,800+100, 000 )x 1/2 =75,82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