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52號
KSDV,104,司聲,52,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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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相 對 人 豪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13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42,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 度存字第13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供擔保 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第一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16 號第二審判決, 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 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6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 年2 月5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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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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