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黃明祥
相 對 人 黃賴玉珍
相 對 人 黃昱維
相 對 人 黃昱霖
相 對 人 黃瓊萱
相 對 人 黃瓊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7 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3 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1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