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41號
KSDV,104,司聲,141,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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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Shinhan Capit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Whang,Young Sup即黃永
代 理 人 程學文律師
相 對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三四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出具之保證書(證書編號:GTETAI09 0949號保證書,保證金額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 下同)98年度裁全字第4639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332 號民 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 並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341號假扣押事件保管在案。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正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341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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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