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912號
KSDV,104,司票,912,201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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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姜華英
相 對 人 楊子昕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 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另第 24條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件經核,附表編 號005號,票號396140號之本票,發票日有經改寫,未經發 票人於改寫處簽名,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民 國104年10月14日為準,該期日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不得依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 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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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9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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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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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0月14日 │5,000元 │103年10月14日 │396145 │




├──┼───────┼────┼───────┼────┤
│002 │103年10月14日 │5,000元 │103年10月14日 │396141 │
├──┼───────┼────┼───────┼────┤
│003 │103年10月14日 │5,000元 │103年10月14日 │396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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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10月14日 │5,000元 │103年10月14日 │396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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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10月14日 │5,000元 │103年10月14日 │396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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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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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