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713號
KSDV,104,司票,713,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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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周惠真
相 對 人 佩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9080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4,296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4年1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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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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