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相 對 人 楊謀誠即新達企業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 捌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㈡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㈢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張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