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99號
KSDV,104,司拍,99,201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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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林千卉
相 對 人 黃天財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天財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黃麗美向聲請人林千卉借 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7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債務 清償日期為民國103年6月19日,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 之約定計算,並於民國103年3月21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 至後,相對人黃天財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08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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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